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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鲁超群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超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14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超群。因本案于2011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沈晓斐。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超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超群及指定辩护人沈晓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鲁超群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杭州安盛箱包有限公司门口保安室内因公司裁员问题与被害人周某发生争吵,随后两人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鲁超群持利器刺被害人周某小腹部。经鉴定:周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超群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鲁超群辩称其正在捡砖块和铁皮的时候周某扑过来用手打其,其用双手去挡,不知怎么回事就捅到被害人了。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鲁超群系正当防卫,指控被告人鲁超群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如果被告人鲁超群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且被告人鲁超群认罪态度很好,有明显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鲁超群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杭州安盛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门口保安室内因公司裁员问题与被害人周某发生争吵,随后两人在保安室门口附近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鲁超群持利器刺被害人周某小腹部,致腹腔出血、肠管外露,后经开腹探查治疗。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原系安盛公司保安)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25日早上其到安盛箱包公司结算工资时,因为自己被裁员一事与该公司保安鲁超群发生争吵,其他同事来拉架,将其与鲁超群拉开时,鲁超群很快从身上拿出一把刀往其腹部刺了一刀,并还要持砖块打其,但又被其他同事劝开,后鲁超群去一边打电话,其感觉腹部很痛,满头大汗,呼吸困难,检查发现肠子都流出来了,后同事将其送往医院,鲁超群不知去向等事实;2、证人张某(时任安盛公司保安)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5日早上8时许其和鲁超群、陈某在公司门口保安室上班,另一个保安周某过来与鲁超群发生争吵,后鲁超群捡起保安室门边的砖块朝周某砸过去,被其阻止,其和陈某把二人劝开,但随后两人打在一起,其和陈某再次将二人劝开,接着鲁超群往小岗亭走去,其看到周某大腿根部处裤子上有个口子,周某脱裤子查看发现小腹处有一刀口,肠子都流出来了,周某说是被鲁超群捅伤的,其遂打电话报警,当时其找鲁超群没有搜到刀,后来鲁超群就不知去向等事实;3、证人陈某(时任安盛公司保安)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5日早上鲁超群到保安室来,说起周某发短信威胁他,后鲁超群打电话让周某过来,周某随后赶到保安室,与鲁超群发生争吵,其和其他保安劝他们不要吵,并把周某劝到保安室外,但不知周某说的什么话激怒了鲁超群,鲁超群很生气地冲出了保安室,与周某发生扭打,其与其他保安又将两人拉开,后周某说鲁超群拿刀捅他,周某脱下裤子发现肠子都挂出来了,其和其他保安马上将周某扶到保安室里面坐下,鲁超群就到厂区里面去了,这时保安队长孔某也在了,他打了120和张某一起把周某送去医院,当时其没有看到鲁超群和周某身上有刀具之类东西,安盛公司车间里工人会用到刀片,有时在保安室也会看到等事实;4、证人孔某(时任安盛公司保安队长)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5日早上8时许其在安盛公司门口保安室上班,鲁超群进来说周某发短信给鲁超群,埋怨鲁超群在领导面前说周某坏话,要给鲁超群好看,后其离开保安室,不久听到保安室很吵,过去看发现当日来厂里结工资的周某和鲁超群碰到一起发生了争吵,其把二人劝开时周某说鲁超群动刀子了,其看到周某裤子被划破了,稍微有点血,没当回事就离开,后张某找其称周某被划伤的地方肠子都露出来了,后其打电话报警并叫救护车,和张某送周某去医院,以及安盛公司车间要用到剪刀、美工刀、刀片之类刀具等事实;5、证人潘某(时任安盛公司保安)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5日早上其听说门口保安室有保安打架,其走过去看到周某坐在保安室凳子上,裤子解开,腹部肠子露在外面了,当时没有看到鲁超群等事实;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因刀刺伤致腹腔出血、肠管外露,经开腹探查治疗,其损伤程度已达重伤的事实;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鲁超群系经上网追逃被动归案,被害人周某受伤后即送医院治疗,期间始终有他人陪同,民警未在周某身边发现可以自伤的利器等事实;9、被告人鲁超群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10、被告人鲁超群的供述和辩解,其在侦查阶段供认2010年10月25日8时许在安盛公司保安室及门口与周某因裁员问题发生争吵,当日得知被害人周某离开安盛公司去老乡处住了一晚,第二日即回老家,但否认争吵期间与周某有过打架或其他身体接触;庭审中供认系其用一块铁皮将被害人周某刺伤,但辩称系周某多次欲打其而被其他保安拦住后,其怕其他保安累了、拦不住了,其又打不过周某,其才到保安室外捡了砖块和铁皮,正在捡的时候周某扑过来用手打其,其用双手去挡,不知怎么回事就捅到被害人了。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鲁超群提出其正在捡砖块和铁皮的时候周某扑过来用手打其,其用双手去挡,不知怎么回事就捅到被害人了的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鲁超群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系其他保安将其与被告人鲁超群拉开时,鲁超群持刀将其刺伤;证人张某、陈某证实被告人鲁超群和被害人周衍某发生扭打,后两人被其他保安拉开,周某称被鲁超群刺伤,其中证人陈某还证实两人被劝开后系鲁超群主动冲到保安室外与周某发生扭打;被告人鲁超群则供认在刺伤被害人周某之前其与周某没有发生身体接触,且周某在保安室外,系其主动到保安室外捡拾砖块和铁皮,后持铁皮将空手的被害人周某刺伤,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鲁超群系在与被害人周某争执过程中故意持利器刺伤被害人周某的事实,并不存在鲁超群正当防卫的目的和条件。故对被告人鲁超群提出“不知怎么回事就捅到被害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鲁超群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鲁超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鲁超群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应对被告人鲁超群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害人周某在引起争吵过程中虽有一定过错,但被告人鲁超群在与被害人一般性争吵且有多名同事在场拉架的情况下,仍持利器故意刺伤被害人,不应据此对被告人鲁超群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鲁超群认罪态度很好,有明显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鲁超群在侦查阶段一贯拒不认罪、当庭对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事实仍有所辩解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超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张杏英人民陪审员  徐继东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