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马讯通,叶宏泰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叶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紫金县人,高中文化,住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1年9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某,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紫金县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1年9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和叶某某受雇于一姓杨的老板,在位于福永街道兴围十巷2号的游戏机室工作。马某某又将周志锋(已判决)介绍到该游戏机室负责买卖筹码和“上分”等日常工作。该游戏机室放置了九台赌博机,每天均有超过5人以上前去参赌。被告人马某某和叶某某负责到游戏机室收账和对游戏机的维修工作。2009年3月24日17时,公安机关查获该游戏机室,当场抓获参赌人员及周某某,缴获上述赌博游戏机及赌资人民币120元。被告人马某某于2011年9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叶某某于2011年9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缴获的游戏机照片、缴赃笔录、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系受雇从事赌博游戏机的维修工作,每个月拿固定工资,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另二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二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被告人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张里奕(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