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商终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华丰××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丰××股份有限公司,鲍某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商终字第1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湖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甲。上诉人华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鲍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1)甬北商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5月5日,钱某以华丰某某委托代理人身份与鲍某某为业主的宁波市江北洪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洪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在合同上加盖了华丰某某承建的110千伏车桥变电所工程技术专用章。该合同约定:承租人华丰某某向出租人洪某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钢管租金每米0.01元/天,扣件租金每只0.006元/天,钢管、扣件按市场价赔偿,套管租金价格与扣件一致,赔偿价值与钢管相同,另加加工费每根2元;租赁期限为2010年5月5日至2010年9月30日;承租人每月到月后三天内将租杂费送到出租人处付清;承租人若需出租人代办装车及运输,装车费8元/吨、运费25元/吨(每次每车不足8吨按8吨计算)由承租人承担;归还租赁物,卸车费8元/吨,由承租人承担;租赁物修理费和材料费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不按时支付租杂费,应支付每月2%的利息;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要求发料或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30%,租赁期为不定期,但一律不准转租第三人。合同签订后,洪某租赁站先后于2010年6月2日至同年12月2日向某租人提供钢管53033.50米,扣件40155只(接口扣件6230只,十字扣件31960只,转向扣件1965只),套管2950只(0.2米有弹簧2350只,0.5米有弹簧600只,合计770米)。承租人先后于2010年6月12日至2011年3月15日,归还钢管53033.50米,扣件25689只,套管2581只(0.2米有弹簧1981只,0.5米有弹簧600只,合计696.20米)。至2011年9月14日(原审法院向华丰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之日)共产生租费148159.10元(在起诉状中对套管租费按每米每天0.01元计算,合同约定为每只每天0.006元,按前者计算的租费为1180.60元,按后者计算的租费为2901.49元,鲍某某在起诉状中按前者,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按前者认定租费金额),杂费15929.42元,共计164088.52元。承租人未支付任何租杂费。鲍某某于2011年9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华丰某某因承建工程所需,于2010年5月5日与鲍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品种、租费价格及赔偿标准、租赁期限、租杂费结算方法及交纳期限、租赁物验收标准及整修价格等。合同签订后,鲍某某按约先后将租赁物送至华丰某某工地。华丰某某使用鲍某某的租赁物后,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暂算至2011年9月15日,共产生租费149000.72元、杂费15929.43元,尚欠租杂费164930.15元,违约金49611.04元(按每日0.1%计算),在租扣件14466只,每只6元,套管369只,每只6元,共计89010元。请求判令:一、华丰某某支付截止2011年9月15日尚欠的租杂费164930.15元,违约金49611.04元,2011年9月16日起的租杂费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材料还清之日、违约金按欠款以每日0.1%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二、华丰某某返还扣件14466只,套管369只,不能及时返还,按扣件、套管6元/只标准赔偿。原审庭审中,鲍某某降低违约金的诉请标的额为:按每月2%计算,至2011年9月16日为33074元。另关于套管,要求华丰某某返还73.80米,若不能返还,按15元/米赔偿,另加每只2元。原审庭审结束后,鲍某某减少诉请标的额为:一、华丰某某支付鲍某某至2011年9月14日止的租杂费164088.52元,违约金33074元,2011年9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每月2%计算;二、华丰某某返还鲍某某扣件14466只,套管73.80米,若不能如数归还,按扣件6元/只,套管15元/米标准赔偿。华丰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110千伏车桥变电所工程某实由华丰某某承建,但华丰某某与钱某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该工程实际由钱某承建,华丰某某与鲍某某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一、合同上所盖并非华丰某某公章,技术专用章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效力;二、钱某、李乙并非华丰某某员工,无权代表华丰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三、华丰某某从未收到鲍先某某供的租赁物,鲍某某亦从未向华丰某某催讨过租费。请求驳回鲍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技术专用章从名称上来看,确实并无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的权限,但钱某系华丰某某承建的110千伏车桥变电所内部承包人,其所指定的收发负责人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签收了鲍先某某供的租赁物,并实际用于工程某某,应推定为华丰某某已实际使用鲍先某某供的租赁物,对钱某签订合同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华丰某某有关钱某、李乙、周某某并非其员工,其并未使用鲍先某某供的租赁物的抗辩意见,华丰某某可以提供工资报表、其或钱某为涉案工程所需向第三方租赁或使用自有租赁物进行工程某某等相关证据材料,但华丰某某并未提供,亦未对此作出相应合理解释,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钱某代表华丰某某与洪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关后果应由华丰某某承担,该合同中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洪某租赁站作为个体工商户,其相应权利义务应由作为业主的鲍某某享有和承担。现华丰某某未按约支付租杂费并返回租赁物,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鲍某某要求华丰某某支付尚欠租费并返回未还租赁物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若华丰某某不能如数归还,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因合同中对赔偿价格的约定为按市场价,而脚手架的市场价处于波动状态,鲍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物的具体市场价格,其主张的赔偿标准不予支持,应按华丰某某应归还租赁物时的市场价格来定。关于合同中每月2%的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性质上应为违约金,鲍某某要求华丰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华丰某某有关即便合同关系成立,也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进行调整,对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华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鲍某某至2011年9月14日止的租费148159.10元、杂费15929.42元、违约金30000元、2011年9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以164088.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每月2%为上限);二、华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鲍某某扣件14466只(接口扣件2866只,十字扣件9921只,转向扣件1679只),套管73.80米(0.2米有弹簧369只),若不能如数归还,扣件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市场价赔偿、套管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钢管市场价赔偿;三、驳回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由鲍某某负担300元,华丰某某负担2500元。华丰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租赁合同》仅有钱某签字及加盖华丰某某技术专用章,对华丰某某不具约束力。钱某无权代表华丰某某,其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技术专用章仅限于工程某某技术资料方面的签章,不具有签订合同的功能。故仅以技术专用章不能认定华丰某某系涉案合同相对方。鲍某某仅凭钱某持有技术专用章而认为其可以代表华丰某某对外签订合同,不能认为其为善意第三人;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租赁合同的履行对象为华丰某某。1.本案只有收、发料单作为租赁合同的履行依据。但鲍某某既无证据证明涉案收、发料单上“李丙”、“周某某”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也无证据证明“李丙”、“周某某”系华丰某某有权签收材料的工作人员。2.鲍先某某供的收、发料单系其制作的格式单据,其自行标注的工地地址、承租单位,在没有华丰某某授权人员签章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租赁合同的履行对象为华丰某某。何况仅凭合同履行地点不足以判断合同履行相对方;三、涉案租杂费结算单系鲍某某单某提供,不能约束华丰某某。作为租杂费结算依据的结算单上既没有华丰某某核对确认的印章,也没有华丰某某授权人员签字确认,该份结算单不能直接约束华丰某某。综上,华丰某某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鲍某某原审中的诉讼请求。鲍某某答辩称:一、《租赁合同》载明承租方为华丰某某,并加盖华丰某某技术专用章,工地地址载明为华丰某某承建的宁波琴桥110千伏车桥变电所工程。《租赁合同》中指定的材料收发人员及其他相关工地人员签收的租赁物资,也实际用于宁波琴桥110千伏车桥变电所工程;二、技术专用章用于对外签订合同虽有欠缺,但并非当然无效,能支配使用印章的人必然是为华丰某某委以相应职权的人。结合钱某系项目负责人和工程承包人的身份,以及工程所需租赁物实际使用等事实,鲍某某有理由相信钱某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代表华丰某某,对华丰某某具有约束力;三、涉案《租赁合同》与《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外由华丰某某向鲍某某承担《租赁合同》项下的责任,内部再按内部承包协议进行结算、理清,不能以内部法律关系对抗对外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华丰某某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华丰某某、鲍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与鲍某某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否系华丰某某?二、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及履行数量?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宁波琴桥110千伏车桥变电所工程由华丰某某承建并以内部承包形式发包给钱某。钱某为承建该工程与鲍某某签订钢管、扣件等材料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载明乙方为华丰某某,并加盖华丰某某技术专用章,鲍某某有理由主张钱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华丰某某以鲍某某主观上不具有善意且无过失进行抗辩,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与鲍某某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可认定为华丰某某。对于争议焦点二,华丰某某与钱均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钱均应按月向华丰某某提供民工工资报表;钱均因工程需要对外签订租赁合同等,必须将合同原件归办公室管理,同时交一份给公司财务部存档备案。但是华丰某某并未提供涉案工程员工工资报表以证明李乙、周某某并非涉案工程员工,也未提供涉案工程所需租赁物来源。因此,原审根据鲍先某某供的收、发料单认定收发租赁物的数量以及华丰某某应该支付的租杂费用并无不妥。综上,华丰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理由,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53元,由上诉人华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徐 栋代理审判员 方资南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李军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