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星宝××有限公司、星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鸿锐××有限公司追偿与鸿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星宝××有限公司,星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鸿锐××有限公司追偿,鸿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216号原告星宝××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池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郑某某。被告鸿锐××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人:王某某。原告星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鸿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宝××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1日,被告向中国农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区支某(下简称“瓯海农行”)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12月10止。同日,原告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逾期未能还款,瓯海农行以星宝××有限公司为单一被告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星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星宝××有限公司代鸿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支某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逾期息(至2010年12月10日尚欠利息179212.5元,从2010年12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517921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965%计算),此款于2011年1月12日支付200万元,于2011年1月18日付清。二、本案受理费113179元,减半收取5658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1589.5元,由被告星宝××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为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12日代偿债务200万元,于2011年1月22日代偿债务200万元,于2011年1月30日代偿债务200万元,于2011年2月25日代偿债务9978057.96元,于2011年3月3日代偿债务411290.53元,于2011年3月25日支付诉讼费79787.51元,共计16469136元。其中于2011年1月22日代偿的200万元中包含另外一笔借款及利息计914864.37元,减去该笔款项,实际上原告为被告的1500万元借款代偿了15554271.63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鸿锐××有限公司向原告偿付原告为其代还债务15554271.63元,并按月利率1.5%赔偿原告损失至偿付之日止,利息从每笔代偿日期开始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情况。2、企业基本信息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情况。3、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瓯海农行借款150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4、(2011)温甲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瓯海农行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原告的保证责任。4、转帐交易单原件一份、温乙行业务申请书原件一份、中信银行电汇凭证原件四份、执行完毕证明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为其代偿借款、利息、逾期息、法院诉讼费与保全费等事实。被告鸿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鸿锐××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星宝××有限公司与被告鸿锐××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鸿锐××有限公司未及时向瓯海农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瓯海农行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原告的保证责任,原告为被告1500万元的借款代偿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息、法院诉讼费与保全费等共计15554271.63元。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济损失,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但双方未对赔偿标准进行约定,故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据,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鸿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星宝××有限公司代偿款15554271.63元及利息损失(第一笔200万元自2011年1月12日起算,第二笔1085135.63元自2011年1月22日起算,第三笔200万元自2011年1月30日起算,第四笔9978057.96元自2011年2月25日起算,第五笔411290.53元自2011年3月3日起算,第六笔79787.51元自于2011年3月25日起算,各笔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89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1295元,由被告鸿锐××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星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28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89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萍萍人民陪审员 张微萍人民陪审员 宋微微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林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