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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河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河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该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3日被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9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3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口区公路局养护站附近左转弯时,与对向安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乘坐在安某某车上的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宝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另查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记录及赔偿凭证,从轻处罚申请书,河口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案件侦破说明,被告人陈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安某某证言,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酒精检验报告,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确有悔改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安民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冬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