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锡滨商初字第0729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江西中船航海仪器有限公司与无锡锡能锅炉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中船航海仪器有限公司,无锡锡能锅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锡滨商初字第0729号原告江西中船航海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生态工业城安平路1007号。法定代表人董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福义。被告无锡锡能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新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许末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萍,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江西中船航海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与被告无锡锡能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锡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无锡市惠山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根据锡能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该公司营业执照,其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在无锡市××山区。本院认为,因本案被告锡能公司的住所地并不属于本院辖区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锡能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锡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国军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唐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