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谢钢强与王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钢强,王国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815号原告:谢钢强。委托代理人:娄国樵。被告:王国建。原告谢钢强与被告王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娄国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钢强诉称:被告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人民币2万元,并于2011年3月9日出具借条1份,确认借款事实。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均无果。为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国建未作答辩,也未在本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署名王国建并按有指印、落款于2011年3月9日的《借条》原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该日借给被告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2、由绍兴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国建的身份和住所地的事实。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故对该书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国建向原告谢钢强借款2万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佐证。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保护。由于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系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并可自催告后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依据不足,只许自其催告后即起诉之日起计付。被告王国建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建应返还原告谢钢强人民币2万元,并自2011年12月1日起支付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