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1867号原告:胡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间,被告林某某以买房需要资金为由陆某某原告借款215000元,上述借款原告均经农某某行以汇款及转账方式打入被告账户。2010年4月24日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款总金额为215000元借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分,被告并称3至5个月借款还清。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几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原告虽经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避而不见。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借据及农某某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着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同,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以买房需要资金为由,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间陆某某原告借款215000元,至今借款分文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5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利息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月利息支付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215000元及利息(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借款本金215000元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苗代理审判员 邱天翔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李春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