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二初字第00927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光建与赵家年、马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建,赵家年,马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00927号原告:王光建,农民。被告:赵家年,农民。被告:马维,农民。委托代理人:陶小三,合肥图易黄页广告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光建诉被告赵家年、马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政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建、被告赵家年、被告马维的委托代理人陶小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建诉称:原告与被告赵家年系同乡,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26日被告赵家年找到原告,称:“有一段高铁护坡工程”,于是原告随被告到长丰县××陶湖段工地。该段工程系马维承包,赵家年分包。由原告带领施工队施工,施工队有20多人,干了二个多月。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结算人工工资计54187元,第二被告答应2011年9月底付清。但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14000元,下欠40187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人工资款401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赵家年尚欠工人工资款40187元,被告马维在欠条上签字承诺2011年9月底付款。3、工资表一份,证明两被告所欠的款是工人工资款。被告赵家年辩称:他是带班的,所欠原告工人工资款5万多元,2011年12月份他去中铁四局要了14000元给了原告,下欠40187元现在工程款还未结清,要等账目结清后再付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赵家年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赵家年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工资单一份,证明其与公司还有一笔账未结清。被告马维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马维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马维是班组负责人,也是给铁四局打工的。原告的工资款已结清。二、因马维是班组经办人,所以在赵家年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签字注明“9月底付款”字样。后来王光建等13人到铁四局吵闹,遂经当地公安机关处理。三、马维与赵家年根本不是承包与分包关系,因为马维作为自然人根本没有资质承包铁四局发包的工程。综上,原告起诉马维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马维的诉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马维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马维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项目单,证明马维与铁四局不是承包关系。3、工资表,证明所欠原告工资款已由原告等13人签字领取。4、收条四张,证明马维在欠条上注明“9月底付款”的承诺,已由被告赵家年与马维结清,王光建诉请的工资款已与马维无关。对原告方所举的三份证据被告赵家年无异议。被告马维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欠条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欠条的时间已经作废,原告起诉后,2011年12月22日,经当地派出所调处,钱已付过,原告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马维无关联性。对被告赵家年所举的二份证据,原告及被告马维均无异议。对被告马维所举的四分证据。原告对其证明目的不清楚,对工资表有异议。被告赵家年认为他与马维的账已结清,四张收条总计结款6万多元。对原、被告双方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所举的证据1,被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欠条一张,予以确认,被告马维辩称,钱已给过,欠条已作废,但因马维所给付的款是给被告赵家年的,没有兑现在9月底给付原告工资款的承诺,故对被告马维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予以确认,被告马维辩称与其无关联性,因马维在欠条上注明“9月底付款”,对马维的这种承诺,应与被告赵家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赵家年提供的二份证据,原告及被告马维均无异议,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马维提供的四份证据,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3工资表是2011年9月5日之前的,与被告马维承诺的9月底之前付款的工资款无关。证据4,只能证明被告马维与被告赵家年的账已结清,不能证明马维承诺的“9月底付款”的工资款已给付原告。经当事人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以及当庭辩论,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赵家年系同乡,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26日被告赵家年找到原告,称:“有一段高铁护坡工程”,于是原告随被告到长丰县××陶湖段工地。由原告带领施工队具体施工,施工队有20多人,干了二个多月。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赵家年结算人工工资计54187元,赵家年立有欠条,被告马维在欠条上签字并注明“9月底付款”。但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14000元,下欠40187元至今未付。2011年12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人工资款401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光建与被告赵家年之间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方提供劳务,被告给付原告等工资,合情、合理、合法。现被告赵家年尚欠原告方工资款40187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资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维在被告赵家年打给原告的欠条上注明“9月底付款”并签上自己的名字,显然是对原告的一种承诺,这种承诺也是一种保证,但该保证方式不明,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家年欠原告工资款40187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马维与被告赵家年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403元由被告赵家年与被告马维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政二0一二年元月四日书记员 朱秀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