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卓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卓某某,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63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王某。被告:卓某某。被告:王甲,乐清市人,住乐清市北白象镇东兴东路**号,身份证号:××19191x。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卓某某、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王某、卓某某、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被告王某的父亲王乙生前因企业经营需要,要求原告母亲陈某某为其借款。2007年9月,王某父亲突发疾病亡故,王乙在该企业中的股权由其妻卓某某、其子王丙受。2008年12月1日企业经结算,被告母子确认应按份承担企业借款,其中应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由被告母子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月息1分。至2009年5月13日,经原告催讨,被告王某、卓某某没有清偿,原股东王甲(被告王某叔父)同意为以上借款清偿进行担保。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清偿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1年12月1日计144000元,此后利息按实际履行之日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某、卓某某清偿借款本金40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王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没有意见,要求能进行调解。被告卓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被告王甲辩称: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卓某某与被告王某系母子关系,被告王甲与被告王某系叔侄关系。王乙系被告王某父亲,其生前因企业经营需要向原告李某借款40万元,王乙亡故后,被告王某、卓某某愿意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于2008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并约定月利息1%。2009年5月13日被告王甲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并在该欠款欠据上签署“担保人王甲”。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三被告的人口信表、欠款欠据原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卓某某欠原告李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有两被告出具欠款欠据为凭,可以认定。被告王某、卓某某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没有理由。现原告诉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甲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上述款项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据此,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付原告李某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王甲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40元减半收取计4620元,由被告王某、卓某某、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屠小霞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范亚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