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阿刑初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9-10-23
案件名称
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阿刑初字第02号 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哈某某,男,2011年11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阿克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字(20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的两轮摩托车,在加油站十字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其血液检验鉴定,乙醇含量为155.0245mg/100m1,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在一至两个月幅度内处于拘役,可适用缓刑,在一千至三千的幅度内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红色大阳悦虎DY125-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及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诉前供述、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甘科司法[2011]毒检字第0611号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刑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驮机动车的,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积极主动交代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决定对其适用缓刑。随案移交的被告人摩托车非专门用于实施犯罪的物品,应予返还。为了打击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两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交的红色大阳悦虎DY125-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返还车主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晓明 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蔡之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