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3916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傅连芳与李勤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连芳,李勤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916号原告傅连芳,1959年9月23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冠二村东片87号。被告李勤昌,1968年12月25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13组3户。原告傅连芳诉被告李勤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勤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傅连芳诉称:2011年9月9日,被告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于同年11月9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李勤昌未作答辩。原告傅连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勤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傅连芳借款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李勤昌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傅连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王一强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郑洪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