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熊兆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祝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兆庆,祝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兆庆。曾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92年7月31日被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8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13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祝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1)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兆庆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兆庆、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底,被告人祝某先后两次在其租住的绍兴县柯桥街道新江新村11幢3单元206室,提供场所与被告人熊兆庆共同吸食冰毒毒品。2、2011年7月,被告人熊兆庆经事先联系,先后两次在被告人祝某租住的绍兴县柯桥街道新江新村11幢3单元206室,分别将约0.3克的冰毒毒品以300元的价钱非法出售给被告人祝某。被告人祝某每次购得冰毒毒品后,便在该租房内提供毒品和场所与被告人熊兆庆共同吸食冰毒毒品。3、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熊兆庆经事先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新江新村11幢3单元206室,将约0.3克的冰毒毒品以300元的价钱非法出售给被告人祝某。4、2011年9月5日晚,被告人熊兆庆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管宁小区转盘处,将约0.5克冰毒毒品以600元的价钱非法出售给吸毒人员高某。综上,被告人熊兆庆贩卖毒品4次,共计冰毒毒品约1.4克;被告人祝某容留他人吸食冰毒毒品4次。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兆庆、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图片说明,书证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租房合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和本院(2007)绍刑初字第612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王某、万某、唐某、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兆庆明知是毒品仍多次非法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祝某在一年内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熊兆庆、祝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属累犯;且被告人祝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属毒品再犯;据此对于两被告人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熊兆庆、祝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熊兆庆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手机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兆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七日起至二○一二年六月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移送来院的TGstar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关水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