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郑某、张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3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6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1年3月21日被羁押,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1年3月21日被羁押,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张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若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张某伙同犯罪嫌疑人郑剑亭(未成年人,另案处理)、郑镇壮、“阿周”、“阿文”(后三人在逃)窜至本市罗湖区罗湖文化公园游戏厅内伺机抢劫。见被害人赖某、徐某、朱某在游戏厅内的投篮机上练习投篮,郑某、张某等人欲对三人抢劫。此时,被害人赖某投篮时不小心将篮球弹出机器,郑某来到篮球旁,称球砸到其脚部,以此为由强行将被害人赖某等三人带至本市罗湖区湖贝旧村的小巷内,由张某、郑某、郑镇壮负责对三人进行搜身,郑剑亭等人在旁望风,抢走赖某的索尼W910i型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50元、徐某的黑色杂牌手机一部、朱某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及现金港币10元。得手后,被告人郑某、张某等人随即逃离现场。2011年3月21日22时许,公安民警接举报在本市罗湖区文化公园正门口将被告人郑某、张某抓获。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郑某、张某的身份资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2、被害人赖某、徐某、朱某的陈述;3、同案犯郑剑亭的供述;4、被告人郑某、张某的供述;5、鉴定结论;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讯问录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并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张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某、张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张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张某犯有抢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事实、案情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少平人民陪审员 桂建华人民陪审员 邓泽佐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关凤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