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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乐虹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虹商初字第540号原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连某某。原告翁某某与被告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巧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被告连某某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后被告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双方于2010年5月22日再次协商,被告保证于2010年6月1日前还款,并约定利息1%,并由被告连某某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某某归还原告翁某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22日起按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连某某支付原告翁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22日起按月利息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间,被告连某某因经商缺资向原告暂借款120000元,后被告未能偿还。2010年5月22日,原、被告对该笔借款进行协商后,约定“利1分”,约定还款期限为“还期到6月1日”,并由被告连某某亲笔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并交原告收存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支付。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连某某欠原告翁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20000元,有被告连某某亲笔签名的一份借条予以证明,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连某某逾期不还,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借条上仅仅注明为“利1分”,但原告陈述为约定月利率1%,符合本地的日常交易习惯,且约定月利率1%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某某应偿还原告翁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巧巧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