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洪某、马某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洪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09年3月25日止。因本案于2011年8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洪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1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8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某、马某犯抢夺罪一案,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1)温瓯刑初字第12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月9日8时许,被告人洪某、马某驾驶摩托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马桥村农贸市场附近,由马某下车,趁被害人曹某不备夺取曹所佩戴的价值人民币3064元的金项链一条,后乘坐洪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劣迹材料,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洪某、马某的供述。原审法院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洪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责令被告人洪某、马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曹某金项链折价款3064元。原审被告人马某上诉称,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原审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洪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马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原判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予以不同程度地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马某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丁竞舟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