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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文江涛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兴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江涛,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7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江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文江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的一天,李路长(已判刑)乘坐唐某驾驶的桂林至全州两河班车时,与班车售票员发生争执。同年6月1日16时许,李路长在界首中学门口将唐某驾驶的桂林至全州两河班车拦停,带领被告人文江涛等10余人手持砍刀、钢管冲上班车,随意打人、砸车玻璃。经鉴定,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砸碎车窗玻璃价值1220元。2011年7月6日,被告人文江涛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文江涛与被害人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江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文江涛的户籍证明、(2010)兴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人邹俊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被告人文江涛及同案犯李路长的供述、估价结论书及唐某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江涛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文江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江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江涛赔偿了被害人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文江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江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莫仁亮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