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刑二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孙某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西刑二终字第00024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无业。2011年1月15日被抓获,同年1月1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莲刑初字第002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利用其本人证件从西安天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车牌号为陕A×××××黑色现代轿车一辆,并于当天将该车以2万元抵押给他人,获赃款后逃匿。2010年12月26日,被害单位发现被骗车辆后报警,将车追回。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55437元。另查明,被告人前妻孙莉已代被告人赔偿被害单位损失,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沈和平亦对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2、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沈和平的陈述;4、证人张某、孟某的陈述;5、被告人孙某供述和辩解;6、汽车租赁合同;7、孙某抵押涉案车辆时所书借条、担保承诺书;8、西莲价认字(2011)0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9、陕西省价格认证中心复函;10、孙某户籍证明;11、扣押物品清单、沈和平所书领条;12、沈和平辨认笔录及照片;13、孙某指认骗租涉案车辆现场、涉案车辆照片。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骗租汽车,价值人民币5543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以被告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孙某上诉提出,其对涉案车辆的鉴定价值有异议,原审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下列经过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材料及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沈和平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11日,孙某在西安天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车牌号为陕A×××××黑色现代轿车一辆,后将该车以2万元抵押给他人,孙某下落不明。2、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孙某的归案情况。3、证人张某、孟某的证言证实孙某将陕A×××××黑色现代轿车抵押借款的事实。4、汽车租赁合同、孙某抵押涉案车辆时所书借条、担保承诺书。5、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西莲价认字(2011)02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陕A×××××现代伊兰特轿车鉴定价值为55437元。6、陕西省价格认证中心复函证实,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西莲价认字(2011)02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依据合理,方法适当,结论客观。7、扣押物品清单、沈和平所书领条。8、沈和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孙某就是在其公司租赁车牌号为陕A×××××黑色现代轿车的人。9、孙某指认骗租涉案车辆现场、涉案车辆照片。10、上诉人孙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孙某在犯罪时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11、上诉人孙某的供述能够和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骗租汽车,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于上诉人孙某提出,其对涉案车辆的鉴定价值有异议,原审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涉案车辆的价值是根据侦查机关依法委托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的,一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孙某的申请,依法委托陕西省价格认证中心对西莲价认字(2011)02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进行复查,陕西省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车辆评估价值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孙某的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定罪处罚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琳代理审判员 李景民代理审判员 甄 哲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