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孙友好与张占良、薛选社及礼县俊峰空心砖厂、田敬海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友好,张占良,薛选社,礼县俊峰空心砖厂,田敬海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789号原告孙友好。委托代理人李光伟、商瑶,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占良。被告薛选社。第三人礼县俊峰空心砖厂,住所地甘肃省礼县城关镇李崖村韦山。负责人薛文元,该厂厂长。第三人田敬海。原告孙友好与被告张占良、薛选社及第三人礼县俊峰空心砖厂、田敬海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日、7月14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友好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占良、薛选社、第三人田敬海出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礼县俊峰空心砖厂未出庭,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友好诉称:被告张占良张贴广告说斗门信用社收贷款时收回一个砖厂,对外拍卖,原告遂与张占良联系购买砖厂之事,经磋商,双方同到礼县砖厂,被告向原告借钱要给砖厂所占土地的农民发放用地款,说等钱发完了,他再打借条。原告随即向村民发放了62590元用地款。后原告找被告张占良打条据时,张占良与被告薛选社通过电话后,说薛选社叫他打条子(借条),但原告须答应给张占良20000元好处费,无奈,在张占良向己出具借条的同时,自己向张占良出具了买卖砖厂合同成交后给付张占良20000元的《承诺》。之后,原告得知礼县砖厂还有其它官司和外债,遂开始向被告索款,但遭到被告推诿拒绝,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垫付款6259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占良辩称:我只是原告购买砖厂时的介绍人,原告与砖厂已经草拟了买卖合同,原告在急于签合同的情况下,亲自向村民发放了62590元地租,原告还答应买砖厂后给我20000元介绍费;但地租款发放之后,原告反悔,欺骗我说只要我给原告出具借条,他就继续购买砖厂,并且还会给我20000元中介费,我被骗才向原告出具了62590元的借条;但我确实没有收到这62590元钱,原告通过欺骗手段得到了借条,故不同意向原告付款。被告薛选社辩称:我与原告无任何纠纷,我只是陪被告张占良去过一次礼县的砖厂,我没收原告的钱,也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没有任何依据要求我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礼县俊峰空心砖厂未出庭,无答辩。第三人田敬海辩称:原告是在决定购买礼县俊峰空心砖厂的情况下,替砖厂向村民发放了地租款,原告还变卖了砖厂的部分砖,原告又反悔不愿购买砖厂了,欺骗张占良打了借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原告孙友好看到被告张占良张贴的卖砖厂广告之后,与被告张占良电话联系,双方商谈并草拟了买卖合同,并共同于2010年3月前往甘肃省礼县俊峰空心砖厂查看砖厂,原告欲购买该砖厂,进入砖厂后变卖了砖厂的部分砖,维修了砖厂的推土机,还于2010年3月14日至3月15日向当地村民发放了礼县俊峰空心砖厂的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的土地租金共计62590元。2010年3月22日,被告张占良就该款向原告孙友好出具了62590元借条一张;原告孙友好亦于当日向张占良出具了一份《诚(承)诺》,约定如果买卖俊峰(空心)砖厂之事谈成,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支付张占良中介费20000元。之后,原告并未继续协商购买砖厂之事,并开始找被告索款,在遭到推诿拒绝之后,遂于2010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占良归还借款62590元(即(2011)长民初字第213号案件)。因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占良陈述过自己是受薛选社委托卖砖厂的,在该案以撤诉方式结案后,原告又于2011年元月20日以诉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占良、薛选社连带偿还原告的垫付款62590元。庭审中,原告孙友好举证出被告张占良于2010年3月22日所立借条为证,要求被告张占良向己付款62590元,还举证出刘康锁之证言,用以证明自己在发放地租款之前张占良已经答应打借条,并说待地租款发放完毕后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打条子等事实,同时,原告还举证出(2011)长民初字第213号案卷中的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张占良在该次庭审中陈述自己是受薛选社委托卖的砖厂,要求被告薛选社与张占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张占良承认借条属实,否认刘康锁之证言,并称自己卖厂实际是受田敬海的口头委托授权,否认借款事实,拒绝向原告付款,同时举证出2010年3月22日原告孙友好向己出具的《诚(承)诺》一份,用以证明自己是受原告欺诈为了得到20000元中介费才向原告出具的62590元借条。原告孙友好承认张占良证据之真实性,否认其证明目的。被告薛选社以辩称意见为由称自己不知道张占良为何向法庭陈述是受自己的委托卖的砖厂,称自己从未委托张占良卖砖厂,自己只是陪同张占良去过礼县的砖厂,其它的事自己一概不知,亦拒绝向原告付款。被告张占良举证出双方未签字的《砖厂转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确实曾想购买礼县俊峰砖厂,但事后反悔,不愿签订合同,故合同最终未能签订之事,并举证出高星虎、刘喜军的书面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孙友好是以砖厂老板的名义亲自向村民发放的地租。原告孙友好承认自己草拟过合同,但认为原告所举证的合同与自己当初草拟的合同不完全相同,同时,否认高星虎、刘喜军之证言内容,认为该62590元就是借款。被告张占良向法庭举证出礼县俊峰空心砖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砖厂的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田敬海。在原告不愿追加礼县俊峰空心砖厂为被告的情况下,本院依职权追加该厂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继续审理时,原告举证出甘肃省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厂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基于上述证据的矛盾之处,本院委托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礼县人民法院调查后,向本字邮寄了一份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私营独资企业基本情况》,据该证据显示,礼县俊峰空心砖厂成立于2009年4月27日,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为秦俊峰,后于2009年10月13日将负责人由秦俊峰变更为薛文元,该企业的状态为“吊销”。对该证据之真实性,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依法通知薛文元代表礼县俊峰空心砖厂参加诉讼,同时仍将田敬海列为案件第三人。经询,薛文元在本院与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承认自己是礼县俊峰空心砖厂的挂名投资人,该厂现在的实际投资人是田敬海,并谈到是田敬海委托张占良卖的砖厂,孙友好进砖厂时,自己还在砖厂,只要买卖砖厂之事谈成,自己肯定会配合办理转让手续的;但孙友好在进入砖厂后卖了些砖,拆卸了推土机,还代表砖厂发放了土地租金,之后即不愿买厂了。继续开庭时,薛文元未出庭;原告孙友好、被告张占良、薛选社、第三人田敬海对薛文元的上述笔录内容基本无异议,原告孙友好称自己发放地租是以张占良向己借钱的名义代发的,不是代表砖厂发放的地租。田敬海、张占良均承认两人之间的口头委托关系,均认为该62590元地租款是原告履行买卖砖厂合同时以砖厂名义发放的地租款。在本院释明之后,原告仍坚持要求按借条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坚持原诉讼请求不变,对本案第三人无诉讼请求。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有关书证附卷,足以认证。本院认为:原告对要求被告张占良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张占良所立借条为证,但经本院审理查明,足以确认张占良并未实际收到该款和使用该款,原告所诉之62590元是原告欲购买礼县俊峰空心砖厂、在双方协商买卖砖厂合同期间、以该砖厂的名义向当地村民发放的土地租金,实际并非张占良个人的借款;虽然原告和礼县俊峰空心砖厂并未最终签订买卖合同,但在双方协商买卖砖厂期间,原告不仅代礼县俊峰空心砖厂发放了土地租金,还进入砖厂变卖了砖厂的砖、拆卸和维修了砖厂的推土机,上述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事实充分说明双方已经开始履行口头达成的买卖砖厂协议,故本案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并非一般的债务纠纷,被告张占良在其中应是礼县俊峰空心砖厂实际投资人田敬海的委托代理人,并非实际的债务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占良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薛选社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仅有张占良的个人陈述,遭到薛选社本人的否认,也与客观情况不符,故原告对该项请求并无充分证据举证,依法亦应驳回。综上,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友好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64元,原告孙友好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代理审判员 杨红雨人民陪审员 滑智武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谢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