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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4118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涛与深圳金龙毛绒布织造有限公司工伤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411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涛,深圳市金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1994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4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涛。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晓峰,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路××第×工业区2××栋×层8××-×(××中心A座)。法定代表人廖奕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军,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雪霞,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涛因与深圳金龙毛绒布织造有限公司(下简称金龙织造公司)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1999年9月24日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0年3月20日作出(1999)深福法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刘涛和金龙织造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2001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00)深中法民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下简称二审判决),刘涛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05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05)深中法民一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下简称再审判决),刘涛仍不服再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09年9月25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10年8月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9号民事判决维持再审判决。2011年5月1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2011)粤高法民一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11年8月1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2号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判决存在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所有判决,将案件发回深圳市福田区法院重审。2012年6月12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深福法民四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涛与上诉人深圳市金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金龙实业公司)均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3月,刘涛受聘为金龙织造公司员工。1996年5月,刘涛辞职。1998年5月,刘涛再次入职金龙织造公司做挡车工。1998年8月28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1998年7月1日起至1999年6月20日止。刘涛受伤前月基本工资为1050元。1998年11月20日,刘涛在操作机器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双上肢被机器绞断,施行截肢手术截去双上肢,住院治疗25天后,于1998年12月15日出院。金龙织造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1999年3月25日,深圳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刘涛丧失劳动能力100%,属二级伤残,建议安装假肢。金龙织造公司未为刘涛办理工伤保险。因刘涛与金龙织造公司就经济赔偿不能达成协议,刘涛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1、一次性伤残补偿金1532×14=21448元;2、残疾补助费1532×12×(70-27)=790512元;3、护理补助费1532×50%×12×(70-27)=395256元;4、假肢安装及更换费73480元/次×11次=808280元;5、易地安家费1532×6=9192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300000元;7、事故处理前生活补助费50元/天×3人×30×9=40500元;8、事故处理前护理费1532×2人×9=27576元;9、本人误工工资1500元/月×9=13500元;10、返家路费5000元(4人);11、精神损失1000000元;12、安装假肢住宿费2100元(70元/天×30)。以上款项合计3413364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仲案(1999)3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金龙织造公司支付刘涛一次性伤残补偿金19292元(1378×14);2、金龙织造公司从1998年11月起按月支付刘涛残疾补助费,金龙织造公司支付刘涛1998年11月至1999年8月应享受的残疾补助费为15012元(1378×2+1532×8);3、金龙织造公司从1998年11月起按月支付刘涛护理补助费,金龙织造公司支付刘涛1998年11月至1999年8月应享受的护理补助费为7506元(1378×2×50%+1532×8×50%);4、金龙织造公司支付刘涛假肢安装费73480元;5、驳回刘涛的其他申诉请求。刘涛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金龙织造公司于1994年1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美元,实收资本500万美元,股东分别为金龙丝绸公司和国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业公司),其中,金龙丝绸公司出资比例为60%,国业公司出资比例为40%。金龙织造公司于2008年11月12日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由李亚苹、廖奕裕、马润组成,其中李亚苹担任清算组负责人,并于2008年11月17日在《深圳商报》第B4版刊登了清算公告。金龙织造公司清算组于2010年1月25日出具了清算报告,载明一切债务已清偿完毕。金龙织造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核准注销。金龙丝绸公司于1991年3月30日成立。金龙丝绸公司清算组于2010年1月19日出具清算报告,载明该公司“对外没有投资,已于1998年3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金龙丝绸公司于2010年1月22日核准注销。国业公司系香港公司,于1989年9月6日成立,于2010年8月13日已告解散。又查,金龙实业公司的补充章程(2004年4月8日)中载明:“深圳金龙丝绸实业有限公司于1993年7月24日经深圳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批准,深改复(1993)89号文件;于1995年4月28日经深圳市证券管理办公室批准,深证办函(1995)12号文件;于1995年8月14日经深圳市证券管理办公室批准,深证办复(1995)78号文件;原深圳金龙丝绸实业有限公司改组为深圳市金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但在改组中又保留深圳金龙丝绸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实体,其实际以上二个公司同一股东投资。深圳金龙丝绸实业有限公司因没有参加年检被工商局吊销。因此,该公司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深圳市金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金龙实业公司于2004年4月8日在深圳商报发表了一份《声明》,内容为“深圳金龙丝绸实业有限公司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我公司负责,特此声明”。再查,1、深圳市1997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为1378元。2、深圳市残疾人用品用具服务站出具证明材料证实上臂机械假肢(国产)每只价格11800元-19600元。3、金龙织造公司已按再审判决内容向刘涛履行完毕,共计支付650592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偿金19292元、残废补助金241218元、护理补助费120609元、假肢安装更换费266200元、误工费8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50元。4、刘涛于2006年11月将户口正式迁入深圳市。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粤高法立民抗字第35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金龙织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涛在金龙织造公司从事生产过程中受伤致残,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金龙织造公司未为刘涛缴纳工伤保险,其应按工伤事故发生时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刘涛支付费用。一、本案首要争议焦点在于金龙织造公司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过程中注销,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如何确定责任主体及其承担何种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的规定,金龙织造公司明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未审结其与刘涛工伤损害赔偿纠纷,却没有依法将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刘涛,其清算程序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其未经依法清算。本案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金龙织造公司的股东依法应当在其各自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刘涛承担赔偿责任。金龙织造公司的股东之一金龙丝绸公司已核准注销,另一股东国业发展公司已告解散。而前述金龙实业公司的补充章程载明,金龙丝绸公司改组为金龙实业公司,二者虽在工商登记时名称不一致,名义上为两个公司,但实际上为同一公司,故金龙丝绸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应由金龙实业公司承担。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补充章程,认定金龙实业公司承接了金龙丝绸公司作为金龙织造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其应在金龙丝绸公司注册资金300万美元(500万美元×60%)范围内对刘涛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偿金。《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因工伤残员工被鉴定为二级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十四个月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计发一次性补偿金。本案中,刘涛被鉴定为二级伤残,其应获得十四个月的深圳市1997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作为一次性补偿金,经核算为19292元(1378元×14个月)。金龙织造公司已按上述数额支付完毕,故金龙实业公司无需支付刘涛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三、关于假肢安装更换费。刘涛主张按照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证明的型号和价格安装假肢,但该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残疾用具应用国产普及型产品,刘涛应按照深圳市残疾人用品用具服务站的上臂机械手(国产)的价格安装假肢,故原审法院对刘涛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刘涛适装上臂机械假肢的单只价为12100元。鉴于刘涛系双上肢截肢的残疾人士,日常生活难以自理,其行走亦不方便,原审法院支持刘涛一次性获得每四年一次至70岁共计11次的假肢安装更换费。四、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由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三分之二。本案中,刘涛住院治疗25天,其应获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37.50元(50元×25天×2/3)。金龙织造公司已支付刘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50元,故金龙实业公司无需支付刘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五、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处理前护理费、本人误工工资、精神损失、安装假肢住宿费。刘涛诉请上述费用,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六、关于易地安家费、返家路费。刘涛已落户深圳,其诉请上述费用,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七、关于残废补助金和护理补助费。刘涛主张用人单位面临各种风险,如按月支付上述费用或仅支持十年的费用,其今后的生活得不到保障,故诉求一次性支付残废补助金和护理补助费至其70岁。首先,《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残废补助金和护理补助费原则上按月支付,但没有明确禁止一次性支付。其次,虽然对于用人单位来说,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伤待遇显然加大了经营成本,但对于劳动者而言,社保基金支付具有社会保障的稳定性,而用人单位分期支付劳动者工伤待遇将使用人单位遭遇严重的经营风险时影响劳动者权益的实现。无论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还是过错方承担风险的法律公平原则出发,工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应优先得到保护,未履行参保义务的企业应当确保劳动者工伤待遇的实现。因此,鉴于刘涛双臂几乎齐肩而断,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为其日后生活安定及得到相应的保障,对刘涛关于判令金龙实业公司一次性支付残废补助金和护理补助费从工伤事故发生时至其70岁止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认定应根据刘涛的伤残等级以刘涛工伤事故发生时的深圳市上一年度(1997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刘涛上述期间残废补助金和护理补助费。经核算,刘涛应获得残废补助金为712426元(1378元×1个月+1378元×12个月×(70-27)年]、护理补助费为356213元[689元×1个月+689元×12个月×(70-27)年],合计为1068639元(712426元+356213元),扣除金龙织造公司已按再审判决向刘涛支付的误工费8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48元、残废补助金241218元和护理补助费120609元以及多支付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2.50元(1250元-837.50元),金龙实业公司还应一次性支付刘涛残废补助金和护理补助费704376.50元(1068639元-875元-1148元-241218元-120609元-412.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金龙实业公司深圳市金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涛刘涛残废补助金和护理补助费704376.50元;二、驳回刘涛刘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金龙实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已经再审一次,现再次再审,违反了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的原则,应当予以纠正;金龙实业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重审追加金龙实业公司于法无据;深圳市金龙丝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丝绸公司)对金龙织造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生效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已履行完毕,刘涛请求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重审判决于法无据,应当予以改判。上诉人刘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遗漏。金龙织造公司支付案款到2008年12月31日,其后就再没有支付给刘涛任何款项了。刘涛要求一次性残废补助金和护理补助费应从2009年1月1日起支付到70岁,计算基数应按深圳2009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作为依据,原审按深圳市1997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1378元作为计算基数显然不合理。二、原审在金龙实业公司支付给上诉人一次性残废补助金和护理补助费中扣除误工费8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48元,以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2.5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对本案依法改判。双方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一、如何确定本案责任主体;二、金龙实业公司是否应一次性支付刘涛残废补助金与护理补助费;三、两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问题。关于焦点问题一,金龙织造公司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过程中注销,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如何确定责任主体及其承担何种责任。首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粤高法立民抗字第35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金龙织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金龙织造公司明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未审结其与刘涛工伤损害赔偿纠纷,却没有依法及时将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刘涛,亦未在其诉讼文书中以清算组列明其诉讼主体地位,其清算程序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其次,金龙织造公司清算组于2010年1月25日出具了清算报告,载明一切债务已清偿完毕,并于2010年7月13日核准注销。金龙织造公司代理人杨军于2010年6月25日代理该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0年7月19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金龙织造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并即将注销事实。杨军于庭审时对于金龙织造公司为何在核准注销后才告知法院相关清算事宜亦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上述事实表明金龙织造公司并未在注销之前核查其债务有无清偿完毕或诉讼案件有无审理终结即作出清结一切债务的报告,未尽到彻查核实的义务;对于已知的诉讼当事人,作为权利义务的承担者,金龙织造公司也未尽到通知义务,金龙实业公司仅以刊登清算公告及刘涛在提审案件中尚未确定其债权人身份为由辩称其已履行法定清算义务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虽对本案启动两次再审,但第一次系由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启动的再审程序;第二次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依职权提审,两次再审的理由与程序各不相同,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2003)169号)的相关规定。综上,本院认定金龙织造公司的清算程序有遗漏,金龙织造公司的股东依法应当在其各自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刘涛承担赔偿责任。金龙织造公司的股东之一金龙丝绸公司已核准注销,另一股东国业发展公司已告解散。而前述金龙实业公司的补充章程载明,金龙丝绸公司改组为金龙实业公司,二者虽在工商登记时名称不一致,名义上为两个公司,但实际上为同一公司,故金龙丝绸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应由金龙实业公司承担。因此,本院根据上述补充章程,认定金龙实业公司承接了金龙丝绸公司作为金龙织造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其应在金龙丝绸公司注册资金300万美元(500万美元×60%)范围内对刘涛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问题二,刘涛主张用人单位自2009年1月1日起一次性支付残废补助金和护理补助费至其70岁,金龙实业公司则主张支付至70岁没有法律依据,应依照原《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下简称《实施细则》)一次性支付刘涛十年的残废补助金与护理费。对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是保障劳动者因工伤残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一项法律制度。劳动者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时,应当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具有社会保障的稳定性,如果用人单位为工伤职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工伤职工终生所需要残废补助金和护理费,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工伤职工不必担心日后这笔费用无人承担。但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该两项工伤待遇则需由用人单位承担,如上所述,本案的主体变更中存在债务遗漏,刘涛担忧的市场风险等不确定因素是客观存在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用人单位也存在破产等丧失支付能力情形的可能,一旦这种情况发生,将使刘涛处于工伤待遇无人支付的境地。同时,用人单位未依法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违反了保护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就应当承担由此给自己带来的责任。因此,无论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还是从过错方承担风险的法律公平原则出发,工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应优先得到保护,不应将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而带来的风险由劳动者承担。故本院对于刘涛关于一次性支付残废补助金与护理补助费至其70岁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刘涛的残废补助金及护理费的计算基数问题。199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中的“每月按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是指“每月按工伤劳动者工伤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深圳市月平均工资”,应以此为据计算刘涛的残废补助金及护理费。上诉人刘涛请求按照每月工资计发时的深圳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计付残废补助金和护理补助费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按照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上年度的深圳市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两项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金龙织造公司已按再审判决向刘涛支付了相应款项,故扣除上述款项及住院期间的其他补助后,金龙实业公司还应支付刘涛残废补助金和护理补助费704576.50元,原审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刘涛与上诉人金龙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刘涛与上诉人深圳市金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代理审判员 尹    伊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晓璇(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