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商初字第2974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974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金丹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0年间,被告因经商需要,曾托原告向他人借款33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分;后又托原告向下各农经站借款60000元,亦约定了利息。被告拿到款项后,至今未归还本息。2010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将农经站的借款当作利息,并约定其于2011年5月底前支付借款本金33000元,于2012年底前支付利息68400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014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其上记载“今借王兰某某民币叁万叁仟元正。原利息陆万捌仟肆佰元。本金于2011年5月前还清。利息于2012年底还清。借款人:李某某。2010.9.5。证明人:王相某”,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33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1年5月前归还及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684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底归还的事实。经审理,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某某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双方对于某某33000元及利息68400元的还款期限分别作出明某某定,现该利息的还款期限未至,故本院仅对证据2中的借款本金33000元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10年9月5日,双方约定由被告在2011年5月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嗣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付款,现双方约定的本金还款期限已逾,被告至今未还,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对于该期限已作出明某某定,故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该期限尚未到期,故对原告提前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元,减半收取116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6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金丹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朱剑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