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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超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超,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哈尔滨市尚志市。曾因妨害公务罪于2007年4月10日被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8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7日2时许,被告人王超容留杨某、于某、董某(另案处理)在本区新碶街道小山村王家30号自己的暂住房内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王超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董某、杨某、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07)任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超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王超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超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