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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锦江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四川川粮宾馆与胡碧波、刘忠贤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川粮宾馆,胡碧波,刘忠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356号原告四川川粮宾馆。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兴路*号。法定代表人邢国涛,四川川粮宾馆经理。委托代理人XX,四川培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碧波。被告刘忠贤。本院受理原告四川川粮宾馆与被告胡碧波、刘忠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川粮宾馆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川粮宾馆申请撤回对被告胡碧波、刘忠贤的起诉,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川粮宾馆撤回对被告胡碧波、刘忠贤的起诉。审判员  杨琴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