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王贤玉与范碧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贤玉,范碧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贤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碧英。委托代理人曾传辉,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波,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贤玉因与被上诉人范碧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1)金牛民初字第4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王贤玉,范碧英的委托代理人曾传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王贤玉系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乡红色村懋园-西沿风景1幢1楼24号、25号商业用房业主,2008年3月24日,王贤玉与范碧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王贤玉将上述两套房屋出租给范碧英使用。范碧英承租上述两套房屋时,两套房屋之间的共墙已被打掉,两套房屋已经连通。2008年4月11日,范碧英又与金牛区营门口乡红色村懋园-西沿风景1幢1楼26号商业用房的业主刘瑞琼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该套房屋。2008年4月14日,王贤玉及其丈夫雷豪与范碧英单位人员及范碧英单位雇佣的个体装修人员,在西沿风景1幢1楼24号、25号及26号商业用房现场,制作了“懋园.西沿风景商铺1-24、25户型图”,图上标明“户主签字:雷豪代理”。同时,雷豪在该户型图中,对西沿风景1幢1楼24号、25号房屋中的墙体尺寸进行了标注,同时雷豪在图中一处墙体旁注明“尽量不动”。而范碧英也向王贤玉承诺,在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届满以后,按照王贤玉在户型图上标注的尺寸恢复该房屋的原状。同日成都市金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范碧英装修西沿风景1幢1楼24号、25号及26号商铺出具了装修入场证,并办理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及消防安全责任书。之后,范碧英将25号商铺及26号商铺之间的共墙打掉,而对王贤玉丈夫在户型图中注明“尽量不动”的墙体予以了保留。后范碧英在对西沿风景1幢1楼24号、25号及26号商铺装修后开始使用,并一直按合同约定向王贤玉支付租金。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材料:王贤玉与范碧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范碧英与刘瑞琼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懋园.西沿风景商铺1-24、25户型图”、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装修许可证、消防安全责任书、收条及转账凭证、王贤玉与雷豪的婚姻登记材料、虞春华、宋发寿的证人证言、当事人一致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范碧英将西沿风景1幢1楼25号及26号商铺之间的共墙打掉是否经过了王贤玉的同意。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在范碧英拟打掉诉争共墙之时,范碧英及相关人员与王贤玉及其丈夫雷豪共同对“懋园.西沿风景商铺1-24、25户型图”进行了确认,而王贤玉的丈夫雷豪在该图上对上述房屋的各墙体尺寸进行了明确标注,同时其还特别在图中一处墙体旁注明“尽量不动”,而范碧英也对有注明的该处墙体予以了保留。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王贤玉的丈夫雷豪仅在图中一处墙体旁注明“尽量不动”,可以推知其允许对除该墙体之外的其他墙体进行变动。同时,庭审中两位证人对该户型图作出的说明为:王贤玉的丈夫雷豪特别在该户型图上注明各处墙体的尺寸,是要求范碧英在房屋租赁期限届满时,按照王贤玉注明的墙体尺寸恢复房屋的原状,该说明符合常理。综上,二位证人的证言能够与“懋园.西沿风景商铺1-24、25户型图”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范碧英是在王贤玉同意的情况下才打掉了西沿风景1幢1楼25号及26号商铺之间的共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范碧英在取得王贤玉及刘瑞琼同意的情况下,有权将西沿风景1幢1楼25号及26号商铺之间的共墙打掉。同时,虽然范碧英承诺在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届满后按照王贤玉注明的墙体尺寸恢复房屋的原状,但现在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尚未到期,故王贤玉现请求范碧英将房屋恢复原状,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贤玉主张范碧英打掉共墙的行为影响房屋使用安全,但王贤玉自己的购买的两套房屋之间的共墙早已被打掉,并且王贤玉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以证实该项主张,故对王贤玉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贤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贤玉承担。宣判后,王贤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范碧英恢复出租房屋原状;2、诉讼费由范碧英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范碧英在使用租赁房屋的过程中,未经王贤玉同意,擅自将王贤玉的房屋与隔壁26号房屋打通,该行为侵犯了王贤玉的合法权益,故范碧英应将打掉的墙体恢复原状。被上诉人范碧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王贤玉向本院申请证人雷豪、况秀芳出庭,拟证明雷豪制作“懋园.西沿风景商铺1-24、25户型图”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仅同意对租赁房屋的厕所门进行修改。经庭审质证,范碧英认为,证人证言并非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证人均与王贤玉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因雷豪系王贤玉的丈夫属共同利益关系人,同时,王贤玉的代理人在一审中陈述制作该户型图是为确定户型,方便收取租金而非雷豪陈述对厕所门进行修改,故雷豪的证言与一审王贤玉的代理人的陈述存在矛盾,同时雷豪与王贤玉存在利害关系故对雷豪的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况秀芳的陈述,本院认为,况秀芳陈述的事实均为听说系传来证据,对该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范碧英将其案涉租赁房屋即西沿风景1幢1楼25号及26号商铺之间的共墙打掉是否经王贤玉的同意。本案中,其一,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是2008年成立,合同成立后范碧英即在装修租赁房屋时将共墙打掉,王贤玉在2011年起诉范碧英要求将打掉的墙体恢复原状,期间经历3年,作为出租人王贤玉对自己出租的房屋状况不知晓的陈述不符合常理。其二,虽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结构,但范碧英提供王贤玉的丈夫雷豪制作“懋园.西沿风景商铺1-24、25户型图”,该证据反映雷豪在各墙体尺寸上作了明确标注且还特别在图中一处墙体旁注明“(尽量)不动”,从该户型图字面理解,注明“(尽量)不动”则应系告知范碧英装修这部分墙体时尽可能不动,对其他墙体并未注明,应系可以变动,虽雷豪在二审中出庭作证说明其制作该户型图的作用系改动厕所门,但其陈述不能采信,因此,范碧英根据该图纸将共墙打掉系经过王贤玉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规定,范碧英有权将西沿风景1幢1楼25号及26号商铺之间的共墙打掉。综上所述,王贤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为100元,由王贤玉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方代理审判员 唐云国代理审判员 傅 敏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婧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