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汉博机械有限公司与宁波迪仕艾厨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汉博机械有限公司,宁波迪仕艾厨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182号原告:宁波汉博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70223-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城东村科研楼。法定代表人:陈功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圭峰,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迪仕艾厨具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26000043783)。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深圳镇中湖村。法定代表人:胡鹏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汉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迪仕艾厨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理,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汉博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迪仕艾厨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宁波汉博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原告宁波汉博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模具加工制作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和样件制作模具13副,合同含税总价80万元,模具款预付30,样品合格交模后一个月内付款40,余款模具交付后两个月内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截止2010年5月17日,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了806000元的模具并开具了发票,但被告至今仅付款328500元,尚欠加工价款477500元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价款477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提供了模具加工制作合同及附表各1份、送货单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宁波迪仕艾厨具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交本院。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承揽物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加工价款,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加工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迪仕艾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汉博机械有限公司加工价款477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29元,减半收取4464.5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84.50元,由被告宁波迪仕艾厨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尚新华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