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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保中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20-05-29

案件名称

高安策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高安策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保中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安策,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军,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安策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晋、代理检察员王连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安策及其辩护人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4日被告人高安策驾驶藏有毒品的云M×××××的海马小型越野客车前往保山。当日15时40分许途经龙陵县龙山卡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当场从其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第三排座位下面的塑料盒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鸦片1砣,经称量,计净重1405克;经鉴定,吗啡平均含量为6.7%。 被告人高安策供认被指控的事实,辩解被查获的毒品鸦片是供自己吸食用于治疗自己患有的痛风病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安策运输鸦片是为了治疗痛风病供本人使用,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建议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安策于2011年8月14日从瑞丽驾驶云M×××××号海马小型越野客车前往保山,当日15时40分许途经龙陵县龙山卡收费站接受公安人员检查,当场从其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后排座位下面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鸦片1砣,净重140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查获的鸦片1405克,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毒品的照片,证实被告人高安策运输毒品的种类和数量。 2、书证。(1)、《抓获经过》、《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检查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高安策人赃俱获的情况:2011年8月14日15时40分,公安人员在龙陵县龙山卡收费站对一辆由瑞丽开往保山的紫色海马小型越野客车(云M×××××)实施公开检查,经询问该车驾驶员高安策是否携带有违禁品,高安策回答“没有”,后对其作进一步检查,当场从该车后排座位下方中间部位的一个用黑色胶带缠绕的塑料盒子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鸦片可疑物1包,据此,将被告人高安策抓获。(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高安策籍贯是福建省安溪县等身份情况。(3)、《称量记录》、《物品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当着被告人高安策的面对其运输的毒品鸦片可疑物进行称量和提取检材,净重1405克,其对计量方式和提取结果无异议的情况。(4)、《电话通讯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高安策持有的手机号码及通讯情况。(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高安策的尿液进行检测,呈吗啡、甲基苯丙胺阳性。(6)、《存款明细》,证实扣押被告人高安策人民币11400元的来源。(7)、武警保山医院疾病《证明》,证实被告人高安策患有双肾结石。(8)、保山市中医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高安策患有肾结石及痛风性关节炎。 3、鉴定结论。(1)、(保)公(刑)鉴(毒)字〔2011〕206号《毒品定量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高安策运输的鸦片可疑物经鉴定检出鸦片成分,其中吗啡平均含量为6.7%。(2)、公(保)鉴(痕检)字〔2011〕56号《手印鉴定书》,证实从云M×××××小型越野客车上查获的鸦片包装物上检出被告人高安策遗留的指纹。 4、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案发当天见证公安人员对一辆紫色海马小型越野客车进行检查的过程,看到公安执勤人员从该车最后一排座位下方一个用黑色胶带缠绕的塑料盒内查获鸦片可疑物1包并抓获该车驾驶员的过程。(2)、证人高某、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高安策驾驶的云M×××××号海马小型越野客车是二人出资购买,现已领回该车的情况。(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即被告人高安策于2011年8月13日中午驾驶其子出资购买的小型越野客车出门到瑞丽送茶种,装毒品的布袋是其家经营副食品商店隆阳区某某公司送的。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安策供述:2011年8月13日早上其从保山出发到瑞丽买卡硼烟,后到巴士酒店门口以12000元与一不认识的男子买到鸦片1包并放在一个饭盒里。14日其又用黑色塑料胶带纸对鸦片缠绕了2圈放在一个标有“云南中烟工业公司”字样的棉布袋子里,藏在其驾驶的“马自达”小型越野客车最后一排座位下面,途经镇安收费站时没有主动申报帮他人携带行李和物品,后被抓获。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安策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鸦片而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安策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安策及其辩护人关于运输毒品鸦片的主观目的不影响运输毒品罪的构成,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高安策运输毒品鸦片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安策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26年8月13日止。) 二、查获的鸦片1405克、人民币11400元、手机2部、KABAGNG牌香烟100条、BOSS牌香烟10条,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兴伟 代理审判员  杨福元 人民陪审员  杨福林 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