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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厦门水乐卫浴有限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惠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林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水乐卫浴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惠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林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935号原告:厦门水乐卫浴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301646-9)。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号(*号生产车间)*楼东面。法定代表人:林少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群,浙江海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丹,浙江海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惠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802413-0)。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碶大同工业小区岙涨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培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土,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惠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波市江东区徐戎路225弄12号412室。被告:林土(公民身份号码:3302041960********),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原告厦门水乐卫浴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惠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林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水乐卫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群,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惠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兼被告林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水乐卫浴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被告惠华公司购买原告产品欠货款105490元,经催要至今未付,而被告林土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现要求判令:1、被告惠华公司给付货款105490元;2、被告林土对该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被告林土支付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7500元。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惠华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2、订货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惠华公司实际的合同履行情况。3、对帐单1份,用以证明订货单的履行情况。4、还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林土确认欠原告货款174920元,并承诺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5、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费7500元。被告惠华公司答辩称,原告延期交货,且产品有质量问题,被告惠华公司准备另案起诉原告。还款协议是被告林土的个人行为,货款在被告林土处。被告惠华公司没有证据提交法院。被告林土答辩称,货款是在被告林土处,原告产品有质量问题,且不来维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林土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费回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惠华公司支付了原告货款56430元。2、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方总经理江建兵收到了货款10000元。3、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方副总经理陈忠明收到了货款3000元。因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惠华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将原告原CB3500产品升级为电子式产品。原告提供CB3500外壳,被告惠华公司提供电子元器件部分,外壳和电子元器件包含的零件及价格见附表。原告5000套以内交货周期为15天,被告惠华公司1000套以内交货周期为30天。货款月结30天。但该协议只是框架协议,随后双方是按订货单履行的。被告惠华公司于同年4月7日付款20000元,同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惠华公司签订了订货单,约定:被告惠华公司购买原告CB3500产品5000套,单价110元,金额550000元,交货日期同年4月20日,结算方式月结。后原告履行了货值194920元货物的交付义务。2011年1月21日,被告惠华公司总经理被告林土在原告提供的欠货款174920元的对账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当日,被告林土还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1份,载明:“今欠到厦门水乐卫浴有限公司货款174920元,该货款本人承诺在2011年4月前还清,若到期未能还清,本人愿意按照银行利息的5倍支付利息,直到还清为止。......另外本人承诺若没有按协议约定及时还款,自愿承担因追讨该笔货款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被告林土在欠款及还款人处签了名。被告惠华公司及被告林土于2011年1月21日付货款10000元,于2011年1月24日付货款3000元,于2011年3月28日付货款56430元,剩余货款10549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诉讼而支出律师费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惠华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惠华公司总经理被告林土承诺还款后,被告惠华公司应按约还款,逾期不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惠华公司给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土自愿承担被告惠华公司的还款义务,属债务加入,其自愿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和律师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对被告林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惠华公司主张的“原告延期交货,且产品有质量问题”,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惠华公司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惠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厦门水乐卫浴有限公司货款105490元;二、被告林土对上述第一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向原告厦门水乐卫浴有限公司支付该款自2011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被告林土给付原告厦门水乐卫浴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7500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惠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林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尚新华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