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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庐江非行审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庐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庐江县金腾米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庐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庐江县金腾米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庐江非行审字第00015号申请执行人:庐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吴福志,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庐江县金腾米厂,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诉讼代表人:张传泉,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庐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庐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庐江县金腾米厂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9月6日作出的(庐)质技监罚字(2011)第04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庐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庐)质技监罚字(2011)第04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认为庐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庐)质技监罚字(2011)第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认为,庐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庐)质技监罚字(2011)第040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庐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庐)质技监罚字(2011)第04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晓兰审判员  朱 磊审判员  汪幸生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传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