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1)张吉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9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吉录,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大方县。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吉录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尧、被告人张吉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张吉录至慈溪市匡堰镇倡隆村妙山菜市场,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于该处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并当场抓获。案发后,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吉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史某、陈某2、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情况说明、收款收据、价格鉴定报告书、通话记录详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张吉录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吉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吉录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吉录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吉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浩国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