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南,姜耀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姜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阳江市。被告人姜某某,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辩护人彭德标,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6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姜某某及辩护人彭德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2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姜某某购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冰毒,被告人姜某某携带毒品来到宝安区西乡街道黄田大门口进行交易时被抓获归案,当场缴获毒品0.3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姜某某为配合民警抓捕毒品上线,联系被告人张某购买毒品。当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毒品来到宝安24区宝通大厦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缴获毒品0.35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提某、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某、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毒品成分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张里奕(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