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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2723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坚平与尉宗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坚平,尉宗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723号原告许坚平,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湘湖家园27幢3单元202室。被告尉宗法,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柯桥街道车站路**号。原告许坚平与被告尉宗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尉宗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又于2009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于2009年10月20日前全部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损失13120元(按年利率6.56%计算)。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损失变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借据各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07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归还20000元。被告于2009年9月1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与前借款一并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10月20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尉宗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许坚平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2元,由尉宗法负担。该款许坚平已向本院预交,尉宗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许坚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孔伟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