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余友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友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友萍,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友萍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友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6日2时许,被告人余友萍来到本区新碶街道宁波哈姆渡机械有限公司,先进入车间窃得5×25mm2电缆线12米左右,后又入仓库窃得数显卡尺(Mahr0-300mm)1把、数显深度尺(Mahr30EX0-150Mmm)1把、工具箱1个(内含扳手、卷尺、钳子等物)。经鉴定,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00余元。被告人余友萍将窃得的电缆线销赃,赃款被挥霍。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友萍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向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友萍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余友萍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友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友萍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友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