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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湾法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20-05-19

案件名称

刘信康、刘桥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信康;刘桥康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惠湾法刑一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信康,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因本案于2011年7月25日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无前科。辩护人刘晓伦,系被告人刘信康的女儿,在外务工。被告人刘桥康,男,195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因本案于2011年7月25日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无前科。辩护人刘晓玲,系被告人刘桥康的女儿,在外务工。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1]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信康、刘桥康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涂乔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信康及其辩护人刘晓伦、刘桥康及其辩护人刘晓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3日,被告人刘信康得知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附近山上生长有白木香树(别名土沉香),其便将此情况告知被告人刘桥康并提议共同前往霞涌采伐土沉香,后者表示同意。二人遂携带砍刀、手锯、小手锄、凿子、磨刀器等工具于次日来到霞涌。第二天上午,二人在霞涌石井澳岭排山寻找到土沉香树,通过手锯锯割的方式,先后毁坏土沉香树9棵,采集到土沉香木片4.5千克。经检验鉴定:二被告人毁坏的树木为白木香树,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保护级别为II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信康、刘桥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信康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信康不知道土沉香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只是土沉香有些药用价值,拿来家用;2、被告人刘信康用手锯采伐土沉香,不会导致土沉香树死亡,那被毁坏的9棵土沉香树是可以继续生长的;3、被告人刘信康岁数较大,身体状况不佳,庭审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信康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刘桥康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桥康是在被告人刘信康的提议下去采伐土沉香的;2、被告人刘桥康不知道采伐土沉香是触犯刑法的;3、被告人刘桥康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考虑刘桥康身体状况不太好的状况,对被告人刘桥康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被告人刘信康得知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附近山上生长有白木香树(别名土沉香),其便将此情况告知被告人刘桥康并提议共同前往霞涌采伐白木香,后者表示同意。二人遂携带砍刀、手锯、小手锄、凿子、磨刀器等工具于次日来到霞涌。7月25日上午,被告人刘信康、刘桥康在霞涌石井澳岭排山寻找到白木香树,通过手锯锯割取木块的方式,先后毁坏白木香树9棵,采集到白木香木片4.5千克。经广东省质量监督林产品检验站鉴定,送检木块系瑞香科沉香属树种,木材名称为白木香,别名土沉香,白木香树种属《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级别II,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保护级别为II级。此白木香参考价值约为人民币500元/千克。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巡山员邱某1的报案。2、被告人刘信康的供述:2011年7月25日7点左右,我和刘桥康带着一把手锯、一把柴刀到石井澳山上寻找土沉香,结果找到9棵沉香树。我们找到沉香树后,看看树有没有伤口,有的话就用锯子从伤口处锯开,我和刘桥康轮流用锯子在土沉香树的伤口处整块锯下来,3点左右,我们从山上带着土沉香木块走下来,被巡山员当场抓获。土沉香可以用来制作药材或香料。3、被告人刘桥康的供述:2011年7月25日,我和刘信康到大亚湾霞涌的山上寻找土沉香,找到9棵。我和刘信康都有动手锯土沉香。锯的木块长度根据土沉香树的大小来定,宽度大概在3-4公分,高度在10公分-2米左右。4、证人邱某1(巡山员)的证言:2011年7月25日下午两点多,我在霞涌石井澳岭排山巡山时,发现有两个五十多岁的人正从岭排山下来,其中有一个人拿着尼龙袋,我就去检查,发现袋里有白木香片、手锯、柴刀、小锄头等物品,我就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就过来将他们带回派出所。后来我去岭排山看,发现白木香树有被毁坏的痕迹。5、证人邱某2的证言:2011年7月25日下午两点多,我听巡山员说,在巡石井澳岭排山时,发现有两个五十多岁的人正从岭排山下来,其中有一个人拿着尼龙袋,发现袋里有白木香片、手锯、柴刀、小锄头等物品,后来那两个人就被公安民警带回派出所。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石井坳村岭排山,证实有9棵白木香树遭受不同程度地毁坏。7、提取笔录2份、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在2011年7月25日15时许,在大亚湾霞涌石井澳岭排山刘信康、刘桥康身上查获土沉香木块4.5公斤,砍刀、手锯、小手锄、凿子各一把,磨刀器2个。上述提取的物品均已扣押并随案移送。8、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霞涌街道办事处霞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石井澳岭排山林地权属于石井澳小组集体所有。9、广东省质量监督林产品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样品不整形木块系瑞香科沉香属树种的木材,木材名称为白木香,别名土沉香,白木香树种属《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级别II,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保护级别为II级。此白木香参考价值约为人民币500元/千克。10、惠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大亚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在2011年7月25日,派出所接到巡山员的报案称大亚湾霞涌石井澳岭排山有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白木香树。接到报案后,派出所立即出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刘信康、刘桥康抓获归案。11、广东省电白县观珠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信康、刘桥康的身份情况,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信康、刘桥康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土沉香树9棵,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信康、刘桥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次作案由被告人刘信康提议,作案工具亦由其准备,被告人刘信康在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主观恶性较大,依法予以严惩。被告人刘桥康接受他人提议参与作案,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对较小。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桥康适用缓刑。因此被告人刘桥康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桥康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信康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信康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作案工具及土沉香木块依法予以没收。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信康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桥康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砍刀1把、手锯1把、小手锄1把、凿子1把、磨刀器2个、背包2个以及土沉香木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卓建新代理审判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严雨行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曾保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