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宋彦军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彦军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9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彦军,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商丘市。2005年5月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押回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彦军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德军、被告人宋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宋彦军伙同胡某坤、黄某功(均已判刑)及侯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驾驶两辆摩托车在慈溪市天元镇余庵公路与新周塘大道交叉口,趁乘坐轿车暂停该处的陈某不备之际,采用拉开车门抢夺的手段,抢夺得陈某拎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500元及高科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00元)等财物。被告人宋彦军在前罪宣判后的服刑期间,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同种抢夺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彦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同案犯胡某坤、黄某功的供述笔录及刑事判决书、坦白检举信、辨认笔录、价格认证报告书、被告人宋彦军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宋彦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彦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彦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宋彦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彦军在服刑期间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彦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国 强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