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东商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华市金东区广利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骆兴芳、浙江洲际电机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金东区广利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骆兴芳,浙江洲际电机有限公司,金华市牧觅佳野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蒋碧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东商初字第696号原告金华市金东区广利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环城东路1777号宁远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邵福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贵炉,浙江金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兴芳,婺江西路108号b6幢802室。被告浙江洲际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八达路1167号法定代表人骆龙芳,执行董事。被告金华市牧觅佳野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白龙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蒋碧筠,董事长。被告蒋碧筠,婺城区新华街469号2幢4单元101室。第三、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曲华,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高园里*号*单元***室,系第三被告公司员工。原告金华市金东区广利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骆兴芳、浙江洲际电机有限公司、金华市牧觅佳野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蒋碧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金东区广利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贵炉、金华市牧觅佳野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蒋碧筠的委托代理人方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兴芳、浙江洲际电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金东区广利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骆兴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间是2011年7月14日至2011年10月12日,第二、三、四被告为保证人。双方并约定因履约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合同订立、履行、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也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4005元(已从2011年9月1日按照年利率24.372%计算至2011年11月4日,此后产生的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6100元(已按约定算至2011年11月4日,此后产生的违约金仍按照约定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用59044.20元;4、判决第二、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政府文件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证据3联系证明第二、三、四被告为该笔贷款做保证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用的事实。6、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向第一被告支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骆兴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被告浙江洲际电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华市牧觅佳野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被告蒋碧筠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但应先由借款人付款,再由担保人承担责任。被告金华市牧觅佳野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被告蒋碧筠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及其待证内容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7月14日,原告金华市金东区广利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骆兴芳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骆兴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间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24.372%;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借款人除对逾期还款金额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外,借款人还应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逾期本金×逾期天数×万分之七);因履约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合同订立、履行、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1000000元交付给被告骆兴芳。被告浙江洲际电机有限公司、金华市牧觅佳野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蒋碧筠作为保证人于同日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为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期间发生的主债权;最高额保证的债权额为借款本金余额1000000元,及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发生:如果债务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2011年9月1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款项后,第一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一直未予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三、四被告自愿为原告与第一被告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兴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市金东区广利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1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372%计付至2011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骆兴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金东区广利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1年10月13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骆兴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金东区广利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用59044.20元。四、被告浙江洲际电机有限公司、金华市牧觅佳野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蒋碧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76元,由被告骆兴芳、浙江洲际电机有限公司、金华市牧觅佳野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蒋碧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祖华审 判 员 邱 阳代理审判员 姜秀芳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书 记 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