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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坛民初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李国荣与谭跃忠、庄俊祥、朱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国荣;谭跃忠;庄俊祥;朱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坛民初字第2324号 原告李国荣。 委托代理人王立春,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跃忠。 被告庄俊祥。 被告朱建。 原告李国荣诉被告谭跃忠、庄俊祥、朱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回亚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国荣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跃忠、庄俊祥、朱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荣诉称,2010年被告谭跃忠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而被告说暂时没钱答应陆续归还。被告庄俊祥与朱建为借款作了担保,同时借款时口头约定三分利息,而借款后被告谭跃忠只陆续还了190000元,给付了2个月的利息,后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24300元(承担利息月利3%至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谭跃忠、庄俊祥、朱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被告谭跃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国荣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被告庄俊祥、朱建与谢建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之后,谭跃忠共返还借款190000元。2011年11月7日,原告李国荣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跃忠向原告李国荣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谭跃忠已返还借款190000元,还应返还110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约定月利3%,故其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庄俊祥、朱建与谢建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其中的庄俊祥、朱建对谭跃忠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两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谭跃忠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跃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李国荣借款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庄俊祥、朱建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庄俊祥、朱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谭跃忠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3元(已减半),由被告谭跃忠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义务一并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6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 代理审判员  回亚芳 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妍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