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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施××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934号原告: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被告:黄××。原告施××为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份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提出借款申请,原告碍于朋友情面,多次筹集资金共计25万元借给被告。被告黄××收到上述借款后,于2011年3月12日签发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并约定月息为千分之十八。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12日后就不再支付,期间本金分文未还。后原告因急需资金周转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诸多借口予以推诿。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每月利率按千分之十八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利息从2011年10月13日起计算,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黄××的人口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12日结算尚欠原告2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的事实。被告黄××未作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因缺资陆续向某告施××借款,于2011年3月12日结算欠原告25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款凭证交原告收执,载明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12日,剩余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之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黄××因缺资向某告施××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原告承认被告黄××已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22日,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从2011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施××借款25万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8元,由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圣杰人民陪审员  陈进波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