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灌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范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灌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因吸毒于2011年7月9日被灌阳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27日被逮捕。2011年8月31日、2011年12月26日先后经灌阳县公安局和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由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范某在其住宿的灌阳县龙江宾馆307号房间,先后邀请郑某、杨某到307号房,由被告人范某提供两颗海洛因供三人吸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范某到灌阳县龙江宾馆登记住宿307号房间。尔后,被告人范某在街道上与郑某相遇,同意郑某到龙江宾馆307号房住宿,又按郑某提供的手机号码,电话联系杨某到龙江宾馆307号房。当日14时许,三人在灌阳县龙江宾馆307号房间,共同吸食由被告人范某提供的两颗绿豆大小的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即辨认(现场)笔录、相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文件清单、旅客住房登记表、被告人范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郑某、杨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即灌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在其住宿的宾馆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范某所犯罪行,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范围内处以刑罚。鉴于被告人范某是初犯,罪行较轻,归案后坦白交代罪行,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本院量刑时采纳被告人范某的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对其酌情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罚金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时祖义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魏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