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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饶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农民,2011年9月2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22日,被告人饶某向中国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42×××31的信用卡,截止至2009年6月,虚构交易从该卡恶意透支本金18182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2008年7月2日,被告人饶某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浣纱支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76的信用卡,截止至2009年1月,恶意透支本金2503.27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饶某向民生银行还款20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超、沈鹏、丁敏等的证言,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办卡资料、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抓获及破案经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饶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任璀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