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刑执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向元辉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向元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128号罪犯向元辉,于湖南省永顺县,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了(2010)甬余刑初字第7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向元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1年1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向元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向元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向元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向元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陈作岚审 判 员 邵芳芳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