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丰民初字第3377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杨宝金与彭德海、杨凤霞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金,彭德海,杨凤霞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丰民初字第3377号原告杨宝金,农民。委托代理人XX敏,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德海,居民。被告杨凤霞,居民。原告杨宝金与被告彭德海、杨凤霞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俊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凤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德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金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凤霞系姐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7年春,原告父亲出资为原告购买了丰润区朱庄子东南街72号房产,为原告结婚之用。因被告杨凤霞一手操办此事,故房产证暂办理在被告杨凤霞名下。1997年8月28日后原告在该房产处结婚、生女。2005年3月23日,因原告之女要办理户口入学,二被告夫妻到唐山市丰润区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公证(公证号为(2005)唐丰证民字第244号),公证将朱庄子东南街72号房产赠与原告一人所有,二被告仍拒绝为原告办理过户。原告婚后一直居住在该房产处,原告在此期间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因原告父亲已经去世,加之朱庄子有可能平改,被告开始扬言收回该房产。原告一家除此房产别无住所,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朱庄子东南街72号房产(丰房字××号)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凤霞辩称,原告说的都不是事实。1997年3月份我去借钱给原告买房子,没有借到,我拿我的钱把房子买了。被告彭德海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宝金与被告杨凤霞系姐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7年4月11日,被告杨凤霞从李银平处购买城关供销社朱庄子东南街72号房产一处,有瓦正房两间,门房两间,总计43.07平方米,房价总计14800元。1997年12月29日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丰房字××号)登记在被告杨凤霞名下,房产证注明房屋两间,面积43.07平方米。2005年3月23日,二被告自愿将上述房产赠与给被告杨宝金一人所有,并在唐山市丰润区公证处办理公证,公证书号为(2005)唐丰证字第244号。自1997年开始,原告一直在此房产居住至今,该房产的权属证书均在原告处,土地证书编号为丰润区国用(x)第x号,使用权人为杨凤霞,使用面积为95.57平方米。该房产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丰房字××号房屋买卖协议,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赠与合同、(2005)唐丰证民字第244号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赠与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拘束力。现二被告通过公证方式赠与原告房产,属于法定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物权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德海、杨凤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座落在唐山市丰润区城关供销社朱庄子东南街72号房产(房产证号为丰房字××号、土地使用证号为丰润区国用(x)第x号)产权过户到原告杨宝金名下。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俊 月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韦小方(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