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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2月4日被绍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1)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县柯桥街道建材市场旁的公交车站,趁翁某不注意之际,扒窃窃得翁某的一只诺基亚N97mini型手机。窃后,被告人周某被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855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书证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翁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何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