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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肖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镜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2011年7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辩护人陶新伯,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虹,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克明、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刘虹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在本市晓马鸭店门口以每包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一小包冰毒(计约0.4克),获赃款400元。2.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在本市XX宾馆以每包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一小包冰毒(计约0.4克),获赃款400元。3.2011年7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本市公交车终点站以每包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一小包冰毒(计约0.4克),获赃款400元。4.2011年7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本市晓马鸭店门口准备以每包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0.3克)贩卖给王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计1.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肖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玲人民陪审员 王 跃人民陪审员 姚琛嘉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阳附相关法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