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萧商初字第3901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建国与郁荣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国,郁荣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901号原告陈建国,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桥头陈村2组30户。委托代理人马寅,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荣刚,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桥头陈村8组25户。原告陈建国诉被告郁荣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马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荣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建国诉称:2011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嗣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郁荣刚未作答辩。原告陈建国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郁荣刚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郁荣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建国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郁荣刚负担。陈建国同意郁荣刚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俞燕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