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滨商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张晓路与程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路,程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商初字第583号原告张晓路。被告程汉军。原告张晓路与被告程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1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晓路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1年4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双方关系便同意借款,并与被告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被告承诺于2011年4月30日前归还。但至今仍未归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1年5月1日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公告费650元。为此,原告提供转帐凭证、短信等证据,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程汉军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原告通过其农行卡(账号:62×××16)转账到被告农行卡(账号:62×××18)款项100000元。2011年5月9日、2011年5月22日,原、被告先后两次通过手机短信,谈及借款事宜。此外,原告向浙江法制报社支付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和短信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的,应作无息借贷处理,但原告主张后的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原告垫付的公告费,系被告未到庭所致,故应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张晓路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从2011年5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程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晓路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75元,由被告程汉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费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