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王晓明与刘东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2216号原告王晓明,男,一九六三年七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刘东义,男,一九五六年一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王晓明与被告刘东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明与被告刘东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明诉称:在2010年被告从我经营的成大饲料经销处购买饲料,但饲料款未给付,被告给我打了欠条四张,该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8560元并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被告刘东义辩称:1、如果是我的责任我同意承担诉讼费,否则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2、原告需要提供我为他出具的证据,有证据我就同意付款。3、原告主张我至今未付款,要求我给付利息,我不同意。4、原告的饲料我预交3400元,但原告只为我提供了5袋饲料,该饲料质量不合格,到最后饲料大多是一半颗粒,少一半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经营成大饲料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当时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饲料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四张。在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至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被告先后为原告打下四张欠条,共欠原告饲料款8560元。其中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欠条,有一笔加1200元,是原告后填加,被告对于该款1200元给予否认。被告只认可欠原告饲料款736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56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可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法律责任。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欠条,有一笔加12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承认是被告签字后填加的。除此1200元,被告只认可欠原告饲料款736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利息,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原告饲料有质量问题,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义给付原告王晓明货款人民币736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二、原被告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东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韩小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