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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福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与郑传彬工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郑传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福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被告郑传彬原告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与被告郑传彬工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丕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传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在福山施工的尾矿库工程,该工程项目部的木工班因为工程工期紧迫临时在其他业务协作单位的工地借用了几个木工来工地帮工。9月头几天木工班负责人只与被告刘其银见面洽谈了帮工的具体期限帮工范围及帮工报酬,双方约定需要帮工到12月底,每天要保证有6人以上的帮工人员到工地工作,工作范围是:支模板,劳动报酬是:验收合格每平方35元。被告是在9月7日到工地开始工作的,这期间被告是经常出工人员不足,为此受到原告木工班的负责人多次批评,10月24日被告突然向原告木工班提出不再帮工了,要求原告给予结算帮工费用,在这期间原告木工班已预付给被告施工费40850元,当时因为被告的工作范围没有验收,木工班的负责人只好根据被告所干的工作范围按合格工作量给予估算并给打了条,随后项目部在给木工班月末工程验收月结核算时发现被告帮工的工作范围出现了未按施工图纸要求工作的情况出现,由此造成已完成的工作全部毁掉后返工,并造成项目部的经济损失25万余元,为此项目部给予了木工班5万元的经济责任扣除的处理。木工班负责人在接到项目部的处理通知后立即找被告协调该事,木工班意见让被告承担3万元,木工班帮助承担2万元。但是被告不同意,被告只承认错误不承揽责任。为此原告未能与被告达成协议,到此被告的工作报酬未能领取。被告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12月13日给原告送达的烟福劳仲案字(2011)第274号裁决书申请人一行7人并裁决各个人所欠工资数额原告对此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仲裁违背本案属于帮工的基本事实亦违背没有固定工资是根据劳动成果给予劳动报酬的这一事实对本案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的裁决与法相悖亦违背民法责任相对性的基本原则。被告违背双方约定,在自己发现干错了工作后,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违背帮工到12月底的约定逃之夭夭。并采取只认错不承揽责任的态度起诉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改判(2011)第274号裁决书。请求依法判定被告承揽因未按施工图纸要求作业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要求被告仅承揽的经济损失30000元,请求依法依据事实判决给付被告的劳动报酬。2、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辩称,申诉方称我们没有按照图纸的尺寸去做,给公司带来了25万的损失,但事实上我们没有看到过一次图纸,我们所做的活模板,是孙某带班配的,我们所做的活包括尺寸,都是孙某告诉我们怎样做,我们就怎样做,包括尺寸。公司项目部有指导技术的技术员甲方有监理,他们在验收模板合格下,打的灰。责任不在我们干活的,责任应在孙某带班的公司项目部的技术员,即公司监理。申诉方称我们是从别的工地借来的帮工,不是事实。我们去干活时和孙某签合同,孙某说这公司的钱是好钱,工期紧,先去干活,怕啥,半月一结账,合同这两天就签,再后来就找,还没有给工资,谈妥价钱,公司领导不在,带班的回家秋收了,等各种理由,一拖再拖,他们也承认每平方米35元包给我们,这就是承包的形式,不能说是帮工。孙某有两份没有签订合同的草拟合同,我们也有一份。申诉方称我们发现做错了而逃之夭夭,不是事实,我们秋收,没有回家,为的是包个好活,多挣些钱养家,那个时候每个工地都缺人,打零工一天就260元,而且都是现钱,孙某没有人就把这个活包给了我们,但合同一拖再拖,拖到种完麦后,他们自己的人过来了,就逼着我们不让干,让给他们自己的人干,还大打出手,就连我们制的模板也不让我们拆了,赶紧撵我们走,我们不愿意,再者我们到哪个工地不能干活,也就认了,孙某说先给我们一部分钱,剩余的打个欠条,过两天工资到位就给你们,我们轻信了他的话,弄到今天这种地步。申诉方称他们在约摸验收月结核算时,发现我们没有按照尺寸去做,这是歪曲事实,他们开的罚款单是11月22号从电脑打出的,打的20000元的罚款单日期是11月20号,离干完活的日期是75天,不能是约摸的。我们在干活期间没有罚款单,更没在罚款单上签字,而在干完活75天的罚款单这难道不是克扣农民工工资吗。申诉方称,我们经常出入人员不足,不是事实,我们每天保证6-7人,多的时候10人,而且每天只干9个小时,有时半天,更没有加班,钢筋工跟不上工期,不能说我们跟不上工期,拖我们这么长时间的工资,我们丢掉了在龙口的两个活损失了30多万,别说包活,就按打零工,按市场价220元算,我们就直接损失了14万,还不含车费,而这些损失,该不该赔给我们。试问公司起诉农民工在烟台应该是首例,拖欠农民工工资这样的公司有没有职业道德,这样的公司应该在烟台立足吗,缺人的时候让我们干,等种完麦自己的人过来了活好干了不让我们干了,这样丧失了做人的性质。希望法院关注我们弱势群体,把公司拖欠我们的60200元血汗钱,及应赔偿我们14万元的误工费给我们讨要回来。同时也希望法院根据中央国务院发布的条文为烟台安定团结持续发展为大局,把拖欠克扣农民工的公司发现一起打下一起,把这样的公司赶出烟台。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9月6日到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支付被告的劳动报酬是按照每支一平方米的模板为35元。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部分工资,尚欠被告工资9000元。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2011年10月25日原告方木工班孙某书写欠条,证明欠被告等7人工资60000元。双方工资发生争议,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9000元。福山仲裁委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烟福劳仲案字第(2011)第274号裁决书: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决定书、通知单、照片,被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法律的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的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拖欠或者克扣。本案中原告欠发被告等7人的工资60000元,被告间对各自应享有工资的数额没有异议,故原告欠发被告工资9000元,应当予以补发。原告诉称,被告等7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万元要求承担部分经济责任,虽然提供的通知单及照片,但其通知单系原告单方作出,照片亦系原告单方所拍照,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确定是否有损失及损失大小,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原告赔偿工资损失14万元,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传彬工资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丕山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于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