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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黄民初字第3062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峰诉陈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陈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黄民初字第3062号原告张峰,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薛建仁、万晓春,青岛黄岛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磊,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李代锋,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武长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万鹏,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峰诉被告陈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该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名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之委托代理人万晓春、被告陈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代锋、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峰诉称,2010年10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陈磊驾驶鲁B581**号车沿黄岛区刘公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斋堂岛街路口处,适遇原告李金福驾驶摩托车载张峰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张峰及李金福受伤。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李金福无责任。鲁B581**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210.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磊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与被告陈磊在交警处理时已达成调解,双方同意以保险公司理赔数额为限予以赔偿,超过部分被告陈磊不承担。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依法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1、2010年10月6日15时36分许,陈磊驾驶鲁B581**号车沿刘公岛路由西向东行驶,李金福驾驶鲁U825**号二轮摩托车载张峰沿斋堂岛街由北向南行驶,陈磊驾驶的车辆前部与摩托车相撞,致李金福、张峰受伤,两车损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陈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金福、张峰无责任。陈磊、李金福、张峰在交警处理时达成协议:陈磊在保险赔付额度内赔付李金福、张峰的损失,赔付额以外的陈磊不承担。被告陈磊系鲁B581**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承保期间内。2、原告受伤后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人民医院(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眉弓部皮肤裂伤、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内踝撕脱骨折、右颧部擦伤后异物存留。即日入院治疗,2010年12月13日出院,根据病历实际住院68天。医嘱单载明其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建议避免久站负重及劳累,注意休息,暂休息1个月;中药熏洗1个月;出院一周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复诊。后原告至青岛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张峰治疗产生医疗费19031.22元。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2个月。3、原告自行购药花费144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原告张峰住院期间,购买尿壶、真空提锅等物品花费143.7元;复印病历花费复印费5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5、原告为非农业户口。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0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549元。6、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张峰及李金福受伤,张峰及李金福均起诉了本案被告,两案合并审理,查明李金福的损失为10798.03元:医疗费3558.03元、误工费7020元、交通费110元、停车费60元、施救费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身份证、户口簿、交通费票据、药品发票、购物发票及复印费票据等书证一宗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陈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金福、张峰无责任。被告陈磊所有的鲁B581**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物损2000元)赔偿原告张峰的合法损失。对超出的费用按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陈磊按照100%的比例承担,但陈磊、李金福、张峰在交警处理时达成协议:陈磊在保险赔付额度内赔付李金福、张峰的损失,赔付额以外的陈磊不承担。被告陈磊为其车辆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则其需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额度内承担责任,但该理赔额度目前尚不明确,因此,本院只处理交强险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即商业险)部分,本院不予处理。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峰治疗花费医疗费19031.22元,其提交了病历及相关凭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其自行购药费用,缺乏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68天,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2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6元(12元/天×68天)2、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张峰为非农业家庭户,其住院68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原告请求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参照2010年度青岛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28天,误工费为9984元(28549元/年÷365天×128天)。同理,护理费参照2010年度青岛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算68天,为5304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其此次事故产生交通费800元,根据其病历及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690元。4、其他费用。原告张峰住院期间,购买尿壶、真空提锅等物品花费143.7元,但该费用非治疗产生的直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复印病历花费复印费5元,系其为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峰的损失为35830.22元:医疗费1903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6元、误工费9984元、护理费5304元、交通费690元、复印费5元。李金福的损失为10798.03元:医疗费3558.03元、误工费7020元、交通费110元、停车费60元、施救费50元。该二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由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按照二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的比例来分别承担,赔偿李金福医疗费1520元【3558.03元÷(3558.03元+19847.22)×10000元】、张峰医疗费8480元;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停车费、施救费等共计7240元,张峰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共计15983元,总计23223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分别支付李金福7240元、张峰15983元;因此,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福损失8760元、张峰24463元。李金福、张峰的损失余额分别为2038.03元、11367.22元,由被告陈磊负担。但陈磊、李金福、张峰在交警处理时达成协议:陈磊在保险赔付额度内赔付李金福、张峰的损失,赔付额以外的陈磊不承担。如被告陈磊为其车辆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则其需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额度内承担责任,但该理赔额度目前尚不明确,因此,本院只处理交强险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即商业险)部分,本院不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峰各项损失24463元(医疗费8480元、误工费9984元、护理费5304元、交通费690元、复印费5元)。二、驳回原告张峰除本判决第一项、本院不予处理部分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70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352.5元,由原告负担114.5元,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负担238元,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2年。审判员  赵成名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杜长征(2011)黄民初字第3062号(2011)黄民初字第3062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