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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三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贾立艳与孔祥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祥贺,贾立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三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祥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立艳。上诉人孔祥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1)遵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祥贺、被上诉人贾立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8月25日孔祥贺从贾立艳处借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借条今借贾立艳现金20000(贰万元)孔祥贺2010.8.25。”.之后孔祥贺分三次(每次2000元)将6000元汇入原告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审理中,孔祥贺称借款系赌博时所借,贾立艳对该主张予以否认,孔祥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借款系赌博所借,且已将借款20000元全部还清,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已还6000元,予以认可,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14000元。依法判决如下:限被告孔祥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105元。判后,孔祥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借钱是用于赌博,被上诉人是明知的,故对于该借款法律不应予以保护;上诉人已将14000元还给了被上诉人的丈夫,故上诉人已经不欠被上诉人钱。故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予以否认,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还了被上诉人14000钱和其称被上诉人知道其借钱是用于赌博的事实,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孔祥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甄 飞审判员 刘玉秋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蒙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