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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1-0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卜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1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卜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监视居住。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卜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1)温瑞刑初字第17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人卜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二轮摩托车,途经瑞安市经济开发区高氏杰服饰有限公司前地段时,与姜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姜某受轻伤。经抽血检测,卜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1mg/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卜某已赔偿被害人姜某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卜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卜某上诉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主观恶性较小,原判在量刑时未予综合考虑上述情节,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易某、谢某的证言、驾驶证查询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某、调解书、人口信息、被告人卜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鉴于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卜某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丁竞舟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来源: